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G****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四角楼方向沿金龙大道往三环北路方向行驶,至惠城区金龙大道惠灰石粉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央隔离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19mg/100ml。
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跃东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1667****;
2、本案案卷材料贰卷,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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