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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罚款156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大田县吴山加油站附近出发,沿大田县吴山镇街道由大田往永春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街道路段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涂某某仍在现场等候并陪同刘某某前往大田县总医院就诊,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涂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即委托大田县总医院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2mg/100ml。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本复印件、基本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一个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起增

检察官助理陈杨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

_2.随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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