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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该区**镇**路**社区**号**号。因吸毒,2015年12月15日被段店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15日被段店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鄂G****0小客车在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七甲山加油站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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