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号**公寓**,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和6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渝AA****号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王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兴旺正街9号附125号路段出发往瀛家天下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旺正街与兴旺二路路口时,涂某某将该车交予周某某驾驶。周某某驾驶渝AA****号小型轿车继续行驶至璧山区景山路与兴旺正街交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涂某某驾驶渝AA****号轿车送伤者前往医院,当行驶至东林大道与凝山路路口时车辆爆胎后停止行驶。随后,民警到璧山区人民医院处理事故时发现涂某某涉嫌酒驾,依法对其进行了血液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
6.车辆行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239****;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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