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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现住**村。2014年3月26日酒后驾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再次酒后驾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6月26日,因再次酒后驾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8月19日,因再次酒后驾驶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涂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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