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电焊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道**路**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赣******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涂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涂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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