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85********,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村**号,住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酒后驾驶川S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玄武湖隧道处被交警一大队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扣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姚潭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05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