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县**镇**餐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的江铃牌小车载乘胡某某从该餐馆出发,沿秀水大道、隽水大道行驶,将车开到同心桥附近的****汽车美容装饰店去撕膜。后涂某某准备回家,将车倒出该装饰店至人行道时与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L*****的东风日产牌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章某某打110电话报警,涂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处警后发现涂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涂某某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16时8分抽取的涂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0.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涂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镇**村**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3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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