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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受贿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江西贵溪人,大专文化,原任贵溪市×××党委书记,住贵溪市**。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涂某某任贵溪市**镇镇长,主持**镇政府全面工作。任职期间,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镇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龚某某、刘某某关照,非法收受二人贿赂款共计4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龚某某人民币17万元。

2010年至2016年间,龚某某先后以**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贵溪市**镇承揽了**新集镇东岸护堤工程、**学前路前段至**段花岗岩铺设地面人行道等工程。工程承揽期间,为得到及感谢涂某某的关照,龚某某先后分三次共送给涂某某17万元人民币,涂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涂某某在项目上的关照,龚某某在**镇**街送给涂某某人民币8万元,涂收下。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涂某某、龚某某在**镇人家土菜馆吃饭,饭后龚某某将6万元现金放至涂某某车后座,涂收下。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涂某某到**镇自来水厂检查水厂水质工作,龚某某陪同,检查完后龚某某送给涂某某人民币3万元,涂收下。

二、非法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9万元。

2011年至2016年间,刘某某先后以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贵溪市**镇承揽了**大道牌楼工程、**改造主干道硬化工程等工程。工程承揽期间,为得到及感谢涂某某的关照,刘某某先后分八次共送给涂某某29万元人民币,涂某某均予以收下。具体如下:

1.2013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2万元,涂收下。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3万元,涂收下。

3.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4万元,涂收下。

4.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4万元,涂收下。

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涂某某在**镇自来水厂检查水质工作,刘某某知道后也来到水厂,检查结束后,刘某某送给涂某某人民币1万元,涂收下。

6.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8万元,涂收下。

7.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1万元,涂收下。

8.201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刘某某到涂某某办公室,送给涂某某人民币6万元,涂收下。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经流口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案发后涂某某家属退赃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镇集镇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记账凭证等;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迎红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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