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8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需寻找***项目合作伙伴,于2017年2月初,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及项目负责人刘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涂某某(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相识。后双方洽谈***项目合作,于2017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且在《***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中特别约定:如乙方(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资金三个月不到位,前期所有的合同作废,甲方(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
被告人涂某某在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的三个月中,未向该项目注入任何资金。按合同约定,与**公司的合同已作废。2017年6月,受害人陈某某通过朋友李某某、钟某某认识了涂某某并得知其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遂向涂某某谈该项目桩基承包一事。被告人涂某某在明知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1日,被告人涂某某代表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按合同要求(工程押金20万),陈某某于当日交予涂某某工程押金2万元现金,次日交予涂某某8万元现金,于同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0万元。涂某某收到该20万元工程押金后,写了一张收款收据给陈某某(涂某某以其公司会计朱某某的名义书写的)。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涂某某以同样的名义与受害人李某某签订了关于***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于同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万元工程押金,涂某某收到押金后给李某某写了收款收据。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涂某某以相同名义与封某某签订了《耒阳市***3期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对工程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9日,封某某所在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的工程押金。
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涂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与受害人曹某某签订了关于***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该项目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后,当日,曹某某通过其伙计许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涂某某20万元工程押金,涂某某收到押金后写了收款收据给曹某某。
被告人涂某某在受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封某某、曹某某等人洽谈***三期项目施工合作时,并未告知其四人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已经到期作废,且在与该四人洽谈合作时,仅出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并未出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在陈某某、李某某、封某某、曹某某多次催促涂某某何时开工时,涂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后涂某某于2018年1月开始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签订合同及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封某某、曹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以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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