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3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户,因吸毒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涂某某二次和吸毒人员魏某某(另案处理)在自己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栋**室的家中厨房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4日,涂某某在自己的家中厨房和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6日晚上,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岔道口西路46号附近将涂某某和魏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指认吸毒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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