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庙**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2009年12月10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街村**号其家中,与殷某某、黎某某、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佛塔街村**号其家中,与殷某某、黎某某、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黎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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