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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昆明市**区**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在昆明市**区**村酒后无故用玻璃片将受害人陈某某(女)、李某某(女)的脖子划伤,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通知120救护车将受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根据周边监控及群众反映,在昆明市**区**村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

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云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涂某某既往有精神病史,经抗精神病治疗后,目前处于精神疾病缓解期。本次作案时处于单纯性醉酒状态,并未在精神病性症状(幻觉和妄想)的影响和支配下作案,故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瑞凤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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