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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寻衅滋事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2********,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嘉园**栋**室(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村)。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至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号居民楼,采用拳头打砸的方式,无故将该楼1楼、10楼、12楼、13楼、17楼楼道内5处电梯外呼板显示屏损毁,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25元。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在无锡市新吴区**嘉园小区内,采用水泥窨井盖、垃圾桶打砸的方式,无故将被害人夏某某的苏BF****号“奥迪”牌汽车、被害人许某某的苏BK****号“比亚迪”牌汽车、被害人李某某的苏BN****号“长城”牌汽车、被害人武某某的苏BK****号“大众”牌汽车的车身和挡风玻璃损毁,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78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5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单位无锡市**物业环境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上述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均对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汽车及电梯显示屏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接受的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汽大众奥迪接车检查表、汽车维修收据、电梯维修工费确认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丙、被害人夏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害单位代表陈某丙、证人陈某甲、被告人涂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储铭铭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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