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日经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邱某某位于本县佐龙镇佐龙村二组的商铺时,因涂某某的岳父段某某居住在佐龙村安置小区时曾在邱某某商铺赊欠商品,段某某在未结清赊欠账务情况下,涂某某等人将该段搬迁至本县民主镇居住。邱某某见涂某某经过,便上前向涂某某索要段某某所欠债务,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邱某某将涂某某摩托车推倒致摩托车受损。涂某某见状非常气愤,于是挥拳击打邱某某胸部,将被害人打倒在地。邱某某的丈夫余某某见状便拨打110报警电话致案发。经鉴定,邱某某胸骨柄骨折并左侧第2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涂某某经传唤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婷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光碟5张(讯问光碟1张,监控视频光碟1张,电子卷宗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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