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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811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同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骑行电动车左拐进入南昌市东湖区党家巷时,因没有提示挡在其左后方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遂骑车返回用电动车撞到被害人车前轮踏板处,双方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左脸部打伤,经南昌市东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6日事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年12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2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九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涂某某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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