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4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因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均洲村****大堤防汛点上拿矿泉水的问题,村干部李某某批评他不应该多拿,被告人涂某某怀恨在心。2020年7月24日0时30分左右,在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均洲村****大堤防汛值班点上,被告人涂某某遇到李某某后再次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涂某某用铁锹的铁质部分朝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进行多次殴打,导致李某某头部、枕骨、腰椎等多处受伤。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当场抓获。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防汛期间持械殴打他人头部,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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