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靖安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1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涂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万某某的左脸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体表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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