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00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号。2018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3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杨家寨二队工地员工宿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涂某某采取持啤酒瓶砸郭某某头部和用脚踢其脸面部等方式殴打郭某某,致其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面部皮肤裂伤、外伤性41牙齿脱位、外伤性42牙齿缺失,遗留41、42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迪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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