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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在进贤县前坊镇212省道12KM+300M处与高某某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某某爱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涂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81mg/100ml。经鉴定,“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且符合机动车范畴。2019年12月19日,高某某对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案并接受进贤县公安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8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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