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在进贤县前坊镇212省道12KM+300M处与高某某驾驶的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某某爱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涂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81mg/100ml。经鉴定,“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且符合机动车范畴。2019年12月19日,高某某对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案并接受进贤县公安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8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文清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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