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33,汉族,大专文化,袁州区治安机动大队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春市袁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袁州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8月3日、8月31日至9月18日,被告人涂某某两次参加江西省公安厅“5.25”专案高安指居点的看护对象工作。根据看护工作纪律,看护人员要严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手机带入执勤岗位,不得与看护对象交谈,不得私自为看护对象服务。被告人涂某某在看护过程中与看护对象杨某甲多次聊天并逐渐相熟,2020年7月23日8时至16时,被告人涂某某代替卢某某与袁某某值班看护杨某甲期间,杨某甲向被告人涂某某提出请其帮忙向外传递消息,并允诺给予被告人涂某某好处费,从10万、20万增加到40万后,被告人涂某某予以同意。之后杨某甲将其朋友胡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被告人涂某某,约好等被告人涂某某下次凌晨值班时让杨某甲与胡某某通话。在此期间,涂某某向在一旁的袁某某简单告知了此事,袁某某未明确制止也未予以上报。当天值班后,被告人涂某某联系了胡某某并告知凌晨5时等电话。
2020年7月24日凌晨4时,被告人涂某某代替卢某某与袁某某值班看护杨某甲,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用其违规带入指居室的手机拨通了胡某某电话交给杨某甲,并站在门口为其望风防止有人查岗或路过,大概一分钟后,被告人涂某某催促杨某甲结束了通话。之后被告人涂某某给杨某甲提供了纸笔,由杨某甲书写相关涉案内容,以及给涂某某40万元一事。在此期间袁某某借故上厕所离开。当天值班后,被告人涂某某再次联系了胡某某,通过微信将杨某甲书写纸条内容的手机照片,以及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发给胡某某。胡某某把杨某甲书写的纸条照片打印出来后交给杨某甲父亲杨某乙,杨某乙在当天先后两次,一次1万元,一次39万元,共计40万元转账给涂某某。之后被告人涂某某还帮助杨某甲向胡某某打听杨某甲家人情况,并转告给杨某甲。
2020年9月12日18时至23时,被告人涂某某与刘某某值班看护杨某甲,三人聊天期间杨某甲表示出去后可以去协调被告人涂某某与刘某某妻子工作的事,同时请求被告人涂某某给其同在高安指居点的哥哥杨某丙带话,并让其再与胡某某通电话,以及事成后给刘某某5万元,被告人涂某某与刘某某表示同意。当天值班后,被告人涂某某联系了胡某某,胡某某表示不再方便接杨某甲电话了。2020年9月13日凌晨5时至8时,被告人涂某某看护杨某甲期间,将该情况告诉了杨某甲。因此次未能通话,杨某甲未给刘某某5万元。过了两天左右,被告人涂某某看护杨某丙期间,将杨某甲的话转告给了杨某丙。涂某某收到杨某甲父亲杨某乙转账的40万元后,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购买小汽车、手机等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言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利用执行看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看护对象与外界电话联系并传递信息,收受看护对象家人所送4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泽宇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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