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涂某某通过微信宣传联系,将从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盒人民币300至350元的价格购买的“E J enjoy”减肥保健产品,通过鲁某某从本区**桥**号**名妆店内以快递发货的形式,以每盒人民币98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等多人销售共计10盒(300粒)。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名妆店内查获“E J enjoy”减肥保健产品7.5盒(225粒)。经鉴定,从施某某处扣押及**名妆店内查获的E J enjoy减肥保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减肥产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抽样记录、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鲁某某、施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侯晓娟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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