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3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路**号**区**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重大疾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涂某某正在办理保外就医程序)。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重大疾病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将被害人邓某甲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丰和花园B区4栋2单元楼梯口的绿风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
2、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丰和花园6栋2单元104室门前的雅迪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
3、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丰和花园A区10栋3单元楼下的利捷牌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随机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利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6元。
4、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3时许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凤凰中大道100号3单元楼道内的绿风电动车窃走。经估价,被盗绿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3元。
5、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4月4日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区卫东地铁站附近工地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7元。
6、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南昌市九龙湖富源花园二期50栋附近的电动车充电棚内的雅迪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221元。
7、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凤凰中大道熙梦里商场门口人行道上的台铃牌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
8、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会展路六桌饭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8元。
9、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将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南昌市红谷滩富源花园13栋后面车棚内的爱玛电动车窃走,当日将被盗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卖给一收二手车的男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5元。
10、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9时许在南昌市红谷滩区长江路地铁站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江峰牌电动车,后将电动车藏匿在南昌市第九医院附近。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7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路**号**区**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窃取被害人罗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已由被告人交还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余被动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5.天网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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