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村**栋,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涂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广场“***”木桶饭店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2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人涂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欣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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