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二人相处期间,涂曾到过位于东莞市**镇**湖**巷**号**房陈某某的出租房内。2018年10月7日、2019年10月10日,涂某某分别去到上述出租房内,将陈某某放在出租房衣柜内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18860200********)盗走,然后持卡两次去到本市石龙镇西湖建设银行共取走卡内30200元。得手后,涂某某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涂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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