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内多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天河区**路**号斜对面,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松吉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87Z,48V 12A锂电池,14寸,新国标)一辆(价格认定为1773元);
二、2019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天河区**村**街**号,盗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48V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2019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天河区天河区**大街**号楼,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48V电动自行车一辆;
四、2019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天河区**大街**号楼,盗走被害人关某某放在该处的迪斯远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N500SZ, 48V 8.8A锂电池,14寸,旧国标)一辆(价格认定为1419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票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欧某某、关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陈某某、关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2019年10月27日被盗电动自行车现场周边监控录像人像比对等鉴定意见;
6四宗犯罪事实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四宗犯罪事实的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哲雯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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