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8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现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中国建设银行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胡某某到餐馆取餐之际,盗窃胡某某放在摩托车外卖箱中的一部iphoneXR型手机。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iphoneXR型手机的价格为250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附近监控截图、购买手机订单截图及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建山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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