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84号之七一楼制衣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之机,盗走其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62号1楼的安盛绣花厂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离开之机,盗走其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1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五巷3号门口,趁被害人严某某离开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四)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86号电梯口,趁被害人余某某离开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五)202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鹭江西街横大街21号润发服装厂门口,趁被害人严某某离开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1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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