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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085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县**乡**村**号。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分别窜至杭州市**区、诸暨市**镇共实施盗窃五次,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8010余元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30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杭州市**区**村***,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附近的红色三轮电瓶车一辆,后予以销赃;

2.同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诸暨市**镇***路,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附近的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鑫旺”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后将车内电瓶卸下并将电瓶车丢弃于附近弄堂;

3.同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诸暨市**镇***路,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无品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后将车内电瓶卸下并将电瓶车丢弃于**镇**边;

4.同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诸暨市**镇**对面,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三轮电瓶车一辆,后将车内电瓶卸下,与此前窃得的电瓶一同予以销赃,并将电瓶车丢弃于诸暨市**镇江边;

5.同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诸暨市***对面,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旺源”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后将电瓶车丢弃于**镇一田边,并将车内电瓶予以销赃。

案发后,“鑫旺”牌三轮电瓶车一辆、无品牌三轮电瓶车一辆、“旺源”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瓶三轮车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涂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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