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涂某某,绰号“涂幺”,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7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伙同钟某(在逃)翻窗进入澧县辰星超市,盗走50条黄芙蓉王香烟、50条精品白沙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2条和天下尊享香烟、8条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后两人在津市大堤河边平分赃物。被告人涂某某将分得的香烟中的25条精品白沙香烟、4条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1条和天下尊享香烟卖给湖南省津市市车胤大道781号凯瑞超市的老板洪某某。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3850元。
被告人涂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系主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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