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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72********,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其电动车上的送餐箱盗走。经鉴定,被盗送餐箱价值人民币180元。

202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佳通货站附近,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驾校院内的家中,盗得黑色运动服一件、杜康白酒一瓶、棕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在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杨某某抓获。前述被盗物品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盗窃电动车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680元,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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