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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2013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站前西路建设银行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左右)和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邓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邓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经称重共计0.9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已被扣押入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吸毒人员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入库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搜查、称重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0.96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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