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561号

被告人涂某某,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小区******单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南大道世纪风情小区**期**栋**单元楼下,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8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300元销售给郑某某、胡某某。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的郑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贩卖人民币5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