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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涂某某,别名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案发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9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 日19时30分许,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已判决)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用微信转款人民币200元****吴某某与冷某某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万江小区交易毒品。吴某某收到贩毒款,将此款以微信****,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巷向被告人涂某某购买2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吴某某返回万江小区将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的1小包交付给冷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冷某某身上查获吴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疑似物,经称量0.17克,在吴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另1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0.12克。当日21时10分许,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巷涂某某抓获。2018年3月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6.搜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沓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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