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6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真武村公路边,以33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一包疑似海洛因的泛黄色粉末状毒品,该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0.28克。双方交易完成后,李某某被设伏民警当场抓获。2020年5月22日14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小岚垭村变电站附近公路边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涂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涂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侦破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身体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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