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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4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队**,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人及**均为王某甲(另案处理)。后王某甲伙同吴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金融公司、**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被告人涂某某入职**公司,**公司**王某甲以及吴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涂某某先后先后担任**员、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为780余万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文化公司注册成立信息。

2.同案犯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顾某某、倪某某、陆某某、史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金融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涂某某在**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 集资参与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无条件溢价回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经业务员的介绍,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集资参与人分别与**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投资资金。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人表格,证实被告人涂某某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涂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涂某某的身份信息。

7. 被告人涂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倪婧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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