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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78号 

被告人涂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携带两张网目尺寸分别为12.82毫米、12.98毫米的地笼网来到长江干流长寿段莲子碛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上述地笼网安放在该水域。次日6时许,涂某某再次来到此地将地笼网起获,并捕获到河虾32尾,共计85克。后涂某某被执法人员查获。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涂某某在执法人员的口头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及捕获的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无公害处理。被告人涂某某已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 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涂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涂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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