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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104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至4日,被告人涂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以牟利为目的,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朱港农场鄱阳湖大堤内侧河道的禁采区非法采砂,并联系后八轮货车司机饶某某等人将砂石运走卖出去。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71973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涂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

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禁采区盗采砂石,价值七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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