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涂某甲、涂某乙等人盗窃案、涂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3日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6日至8月7日间,被告人涂某乙提议到大田县济阳乡盗窃,被告人涂某丙同意后二人驾驶无号牌绿色皮卡车前往济阳乡盗窃作案2起,盗得被害人涂某丁所有的海尔冰箱一台、俊媳妇搅面机一台、新功智能电热茶盘套装一台,盗得被害人涂某己所有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6364元,被告人涂某甲在明知冰箱、搅面机、电热茶盘套装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转移。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6日晚,被告人涂某乙与涂某丙驾驶无号牌绿色皮卡车前往大田县**乡**村**号,盗得海尔冰箱一台、俊媳妇搅面机一台,二人将冰箱、搅面机搬上皮卡车后又潜至**村**号盗得新功智能电热茶盘套装一台。二人驾驶皮卡车将上述物品运回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住处时,涂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在家中的涂某甲,让其下楼帮忙卸车、搬运,涂某甲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转移。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冰箱、搅面机、泡茶套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014元。

2.2019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甲驾驶无号牌绿色皮卡车到大田县**乡**村**路口盗窃电机,三人窃得电机后,由涂某甲将电机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卖给涂某戊,得赃人民币960元。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310元,剩余赃款用作皮卡车加油。

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机价值计人民币1350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涂某乙主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投案,并规劝被告人涂某丙、涂某甲于2020年8月28日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丙、涂某甲将盗窃所得物品退回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涂某乙赔偿被害人涂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涂某丁、涂某己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皮卡车、铁钳、扳手、螺丝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明,DR检查报告、残疾人证、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涂某戊证言;4.被害人涂某丁、涂某庚、涂某己陈述;4.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6.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涂某甲酒后驾驶闽C**6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江南主题酒店出发,沿连江南路、鳌峰大桥、排尾路、鳌峰路,后由鳌峰路左转上鳌峰大桥,沿鳌峰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鳌峰大桥中段以北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福州市台江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3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涂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现场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证言;3. 被告人涂某甲供述和辩解;4.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5.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台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6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涂某甲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乙到案后规劝两名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正君

检察官助理:高  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被告人涂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5. 皮卡车、铁钳、扳手、螺丝刀等物证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