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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甲、涂某乙等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涂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丁,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戊,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己,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庚,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涂某辛,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涂某庚、汤某某、涂某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19年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涂某乙、涂某甲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某乙、涂某甲结伙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涂某乙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温州、金华、嘉兴、绍兴等地散发,涂某甲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被告人涂某乙、涂某甲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1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080元,于2018年7月26日骗取被害人虞某某2288元。

2.被告人涂某丙、涂某丁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某丙、涂某丁结伙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涂某丙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绍兴、金华、上海等地散发,涂某丁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被告人涂某丙、涂某丁以前述方式2018年7月30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00元,于2018年7月31日骗取被害人江某某600元,于2018年8月2日骗取王某乙1000元,于2018年8月4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1500元。

3.被告人涂某戊犯罪事实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涂某戊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温州、杭州、宁波等地散发,然后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被告人涂某戊以前述方式2018年6月24日骗取被害人林某某3800元,于2018年7月2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元。

4.被告人涂某己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某己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金华、绍兴等地散发,然后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被告人涂某己以前述方式2018年7月2日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500元,于2018年7月31日骗取被害人梁某某2000元。

5.被告人涂某庚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某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金华、绍兴等地散发,然后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被告人涂某庚以前述方式2018年7月18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500元,于2018年7月19日骗取被害人马某某700元,于2018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500元,于2018年8月2日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中400元,于2018年8月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080元。

6.被告人涂某辛、汤某某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某辛、汤某某结伙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涂某辛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金华、嘉兴等地散发,汤某某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被告人涂某辛、汤某某以前述方式2018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旦某某2588元,于2018年8月12日骗取被害人黄某某796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涂某戊、涂某己、涂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涂某乙、涂某辛、汤某某、涂某庚、涂某丙自动投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涂某丁自动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号、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前科查询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17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涂某庚、汤某某、涂某辛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涂某庚、汤某某、涂某辛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涂某己、涂某庚、汤某某、涂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其中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汤某某、涂某辛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涂某戊、涂某己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涂某庚、汤某某、涂某辛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联系电话1837036****)、涂某乙(联系电话1358846****)、涂某丙(联系电话1837973****)、涂某丁(联系电话1837973****)、涂某戊(联系电话1577973****)、涂某己(联系电话1572752****)、涂某庚(联系电话1827037****)、汤某某(联系电话1539793****)、涂某辛(联系电话1539793****)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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