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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89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附近一民宅**楼。2019年11月28日因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涂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路**街附近的一栋民宅**楼其宿舍内,先后四次与涂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涂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涂某乙、涂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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