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住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涂某甲与被害人田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居住在兴仁市百德镇木至村木至组田某甲家。2019年8月,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涂某甲将自己的生活用品搬离田某甲家。
2019年8月4日晚,涂某甲来到田某甲家,潜伏于田某甲家二楼客厅内,欲待田某甲回家后殴打田某甲。21时许,当田某甲来到二楼客厅开灯时,涂某甲持木棒殴打田某甲,致田某甲头部、左小臂等处受伤。经兴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涂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三节;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田某乙、郑某某、涂某乙、涂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2页。
3.物证:木棒三节随案移送兴仁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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