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金秀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本人同意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涂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雇请的工人采伐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小地名)处自家林地内的八角树。经鉴定,涂某甲采伐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19林班41.2小班、35.1小班,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5.922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林权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涂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涂某甲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木群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涂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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