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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甲盗窃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653号

被告人涂某甲,外号“涂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甲窜至新建区樵舍镇七里岗林场农科队田某某家中,溜门进入并实施盗窃,涂某甲在田某某家卧室的一个木柜上找到了一个棕色单肩包,并在包内盗得两张面值为20元的纸币(价值40元)。后听到门口有人,立马将盗得的40元放在洗衣机上面并用草帽盖住,随后涂某甲被回到家中的田某某现场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0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涂某甲现关押在新建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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