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514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2001********,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快递员,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涂某甲伙同涂某乙(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爱购广场旁,使用六角扳手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春风650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969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涂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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