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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涂某甲,男性,1993年10月8日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宁乡市**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另案处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5月9日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22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转我院办理。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6月23日起,我院对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第906****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系长沙**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板条、金属丝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等,商标处在有效期限以内。

2018年12月13日,挂靠在宁乡市“**门窗”店从事门窗业务经营的被告人涂某甲与益阳市**区**镇**村**组的黄某某签订一份别墅窗户铝材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1700元,双方约定铝材品牌为“**”。合同签订后,为节约成本、牟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涂某甲与其兄涂某乙(另案处理)商量以假冒“**”品牌的铝材完成工程,随后,涂某乙找到在长沙市开福区从事铝材加工生意的余某某,由其使用打码机在其他品牌的铝材外框刷上“**”的标码,黏贴上假冒“**”的商标胶带,再以8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涂某甲。2019年1月,余某某将制作完成的假冒“**”铝材边框送货至宁乡,并收取货款共计4.5万元。尔后,被告人涂某甲将该批“**”铝材边框以9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并前期收取黄某某7万元。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铝材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乡**路附近**乡**路附近将被告人涂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对商标权利人**长沙**集团有限公司和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均对涂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门窗体验馆制作合同、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余某某与涂某乙(另案处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2、鉴定意见:长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3、证言:证人涂某丙等人的证言;4、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6、电子数据:涂某乙手机电子取证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欢宇、胡勇超

检察官助理:郭乐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涂某甲已取保候审,现住宁乡市**街道**路**花园小区**栋**房;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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