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涂波,曾用名涂富奎,男性,1986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60411901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文庙街8号,住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5号。2017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波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涂波在本市锦江区橡树林路166号橡树林1期东苑小区大门路边,因形迹可疑受到警察盘查,继而挣脱控制逃跑至街对面被抓获。民警从其所背的黑色挎包搜出1个方形白色纸盒,内装有银色茶叶袋1个,查获袋内以透明塑料袋封装后用两张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淡黄色晶体,净重22.98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2.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涂波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赖 红
附: 1.被告人涂波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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