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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继根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718号 

被告人涂继根,男性,外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地址: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住该村。2012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处罚;2014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5月13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12日因吸毒被东湖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日因涉嫌贩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月8月2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8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继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晚上19时许,涉毒人员胡某甲(外号**)联系被告人涂继根要求购买9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吸食。当晚20时许,被告人涂继根将自己吸食剩余的毒品在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和花果山交界处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胡某甲出售了毒品冰毒少许、麻一粒古,并从中获利。

2、2020年8月11日上午,涉毒人员胡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涂继根要求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被告人涂继根便电话联系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相应的毒品,当晚23时58分许,被告人涂继根用支付宝向徐某某支付了1200元的毒资,双方约定在新建区现代米罗小区附近马路边进行交易,徐某某在被告人涂继根车辆上将毒品一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卖给了被告人涂继根,被告人涂继根打算留下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自己吸食,余下的卖给胡某乙(另案处理)。

2020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涂继根购买毒品后正要离开时,民警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文化大道一辆车牌号为赣A*****东风日产SUV越野车内将被告人涂继根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涂继根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体若干,民警当场暂扣了涉毒物品,并传唤被告人涂继根至豫章派出所进行调查。经称重所扣缴的毒品重量为为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徐某某、胡某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涂继根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继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继根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涂继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涂继根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晓扬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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