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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跃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涂跃,绰号“胖妞”,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涂跃到**镇朱某某家开设的麻辣烫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门店后的隔间内,在鞋柜抽屉内盗得2400余元。之后,朱某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涂跃作案,便上门追索,被告人涂跃退还了盗窃所得赃款。

202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涂跃在娱乐室打牌输钱后,回家经过**镇**村**村陈某某家时,见陈某某家只有一小孩在二楼卧室玩游戏,被告人涂跃便从卧室床边的黑色钱包内窃得现金406元。

被告人涂跃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人涂跃的辨认笔录;5.从被害人陈某某处提取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涂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涂跃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涂跃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跃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涂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建辉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涂跃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谅解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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