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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企)(杨某甲、詹某某等6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北碚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2007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缓刑2年,2020年3月因妨碍法院执行公务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6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渝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组**号。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彭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乡**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街**号**幢**,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文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4日,广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负责大足**项目施工。2017年6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文某某主持大足**项目的日常工作”。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市大渡口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1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甲公司就**项目应当立即退场,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已完工程可另案予以解决。因被告人杨某甲长期滞留**项目工地,拒不撤离,并在法院调查期间,撕毁法院执行笔录,妨碍法院执行工作。2020年3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1司惩65号拘留决定书,对杨某甲司法拘留10日。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文某某等人来到**置业公司索要工程款项未果,杨某甲、詹某某、张某某3人经过商议决定,通过爬塔吊的方式收取工程款,同时邀约各班组工人前来。被告人文某某则提前准备好印有“还我血汗钱”字样的条幅,并通知其女儿、儿子及亲朋好友于次日前来**工地讨要工程款。2020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等6人和各班组工人几十人余人,强行闯入由重庆**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其中杨某甲、张某某、田某某、肖某某等人爬上工地正在施工的塔吊悬挂条幅,并滞留在塔吊上。同时,詹某某、文某某二人在工地现场吵闹,并与政府工作人员对峙。从2020年7月16日9时许开始,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组织区人社局、区应急局、区公安局等多个部门,100余名工作人员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处置,期间现场工作人员多次让詹某某、文某某劝解杨某甲等人从塔吊上下来,但杨某甲等人表示必须解决其劳务款等款项,否则会从塔吊上跳下。为了保障塔吊上人员的安全,区政府决定启动政府应急周转金解决工人工资,区人力社保局通过银行向91名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发放工资110余万元。7月16日下午,区级相关部门组织**甲公司、**乙公司相关人员与詹某某、文某某等人座谈,文某某等人则将谈判情况通过电话向杨某甲进行汇报。7月17日凌晨4时许,在得知达成协议后,杨某甲、张某某、田某某、肖某某先后从塔吊上下来。

被告人杨某甲等6人的行为,导致大足**项目在案发当日停工,经重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重庆**建设公司的停工损失为人民币11843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樊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甲等6人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文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地停工,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杨某甲是首要分子,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文某某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詹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田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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